热点追踪|氢氟酸事件,危险化学品废弃漏洞如何堵?
2025年9月,浙江52岁的涂女士在一块拆迁后废弃的空地,不慎踩破废弃氢氟酸容器,经5天抢救后仍宣告不治。事发后,调查人员在现场再次挖出两瓶氢氟酸。目前,警方已将涉案人员控制,并查明案涉三瓶氢氟酸是从事外墙清洗的涉案人员放置,2015年搬离时遗弃。据报道,氢氟酸溶液可在我国电商平台网购。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
氢氟酸名列《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第1650号,CAS号7664—39—3。其特性是可以溶解金属、岩石、玻璃和陶瓷等物质,却不会腐蚀塑料。人一旦误触误食,氢氟酸会与人体血钙快速结合,导致心律失常乃至骤停。
此次氢氟酸事件一经披露,便有公众产生疑问,危险化学品的废弃与废弃后的处置是一回事吗?到底谁应当为危险化学品的废弃监管承担责任?现行法律对此是否存在漏洞,又该如何完善,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废弃与废弃后处置行为的差别明显
就行为逻辑而言,废弃与废弃后处置明显不是一个行为,两者存在前后相继的关系。就实践角度而言,废弃行为发生后,并不一定马上发生处置行为,根据废弃者的主观意愿,还可能对废弃物品进行保管、分类、收集、储存等行为,至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处置,则完全是废弃者决定。可能有人会认为,物品一旦被废弃就等于处置,不可能再收集或储存,这其实是混淆了废弃与其行为方式。丢弃、遗弃、抛弃、放弃都是废弃的一种行为方式,均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相联系,废弃则是行为的客观状态。更何况,处置行为在大多数情形下也是独立行为,包括填埋、焚烧等。
从危险化学品的全生命周期看,无论其来源是生产还是购买,必然发生产生、运输、贮存、使用、消灭的过程。“废弃”不仅是其“消灭”的形式之一,而且可以发生在从产生到消灭的各阶段。例如,在运输中因意外发生废弃,在使用中因用途得以满足而废弃等。而废弃之后,由于危险化学品废弃者的主观目的或者危险化学品废弃后的危险特性变化,导致产生多种行为结果,要么收集、要么贮存,处置不过是多种行为结果之一,且并不必须在废弃后立即发生。从安全生产角度来看,危险化学品的废弃应当是一个单独设置监管规则的环节,不能将之与危险化学品废弃后处置的生态环境管理混为一谈。
废弃监管确有法律漏洞
当前,我国明确规范危险化学品废弃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在《安全生产法》中,涉及危险化学品废弃管理的仅有第39条,即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但该条款规定的是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并未就危险化学品的废弃本身设定具体的监管规则。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例也未就危险化学品的废弃环节专门规定,即使专章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部分,也没有将危险化学品的废弃作为登记的内容,而是跨过废弃环节,直接将废弃后的处置划归生态环境管理。
而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物的定义,从三个方面对是否属于“废”物做了区分。一是带有明显的主观目的性。固体废物之所以“废”是行为人主动抛弃或放弃的结果,无论其还有无利用价值。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废”。如被法定禁止流通的毒品、假钞等,均被法律所“废”,这是被立法者主观认定的结果。三是本为“废”物,但又可被利用且符合产品标准又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排除在“废”物之列。本质上,被再利用的行为同样带有主观目的性,例如副产品就属于产品,而非废物。可见,环境法律上的“废”,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联系密切。对一个物品而言,是否属于环境法上的“废”物,只能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确定或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否则,就不能一概归于环境法管理。
因此,确定废弃的危险化学品是否属于环境法上的固体废物,除法定“废”物外,应首先依法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确定其废弃环节是否已经完毕。若废弃行为已完毕,则无论物品是否正在被分类收集,抑或是被储存,均纳入环境法管理;若未完毕,则即使被放置时间很久,在无其他证据推定其为固体废物的情形下,仍应归于生产经营范畴,而不能纳入环境管理范畴。正因如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才为危险化学品的丢弃制定了罚则。
区分废弃环节监管的法律意义
首先,区分危险化学品的废弃环节,可以强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者或持有使用者在废弃环节的自我约束。由于当前我国对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严格,而对危险化学品的废弃环节存在法律漏洞,导致行为人为了利益最大化而忽视废弃环节。比如,互联网销售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中,尽管应急管理部等部门发布了《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三令五申禁止在本企业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危险化学品销售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电商平台不得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危险化学品销售信息发布服务。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化学品销售信息。但由于没有规定售后危险化学品的废弃管理义务,卖家往往对危险化学品废弃环节的管理责任只字不提或仅在外包装上敷衍了事。这造成电商平台销售危险化学品的无序,为危险化学品轻而易举出现在公众生活环境中提供了便利。
其次,可以为应急管理部门与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监管衔接提供制度依据。危险化学品的废弃环节本就属于安全生产流程的一部分,通过确立废弃监管的法律义务,填补立法对废弃环节的监管空白,可以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实现对危险化学品废弃行为评价的主客观一致性,并以此作为应急管理部门与生态环境等部门职权管理的衔接界限。比如,在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方面,应当就危险化学品的废弃计划、废弃量、废弃时间地点、废弃方式、废弃后危险特性、废弃后包装、废弃后分类、收集、储存、废弃应急措施与预案等登记予以规制,设立废弃管理的台账。登记完毕后,废弃管理台账及登记应同时向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完成废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作为固体废物,纳入生态环境管理。
第三,可以为刑事犯罪罪名的划分提供参考。对于废弃环节已经完毕的危险化学品,即为固体废物,存在危险特性的则属于危险废物,擅自非法排放、倾倒、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则涉嫌污染环境罪。废弃环节未完毕的危险化学品,则不一定是固体废物,擅自非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以及危险作业罪等。可见,明确危险化学品废弃环节的监管,无论从行政管理还是刑事处罚角度,均有重要意义。
废弃监管的制度完善
第一,完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立法,确立危险化学品废弃监管独立原则。修改《安全生产法》,将危险化学品的废弃与废弃后的处置予以制度区分。增加危险化学品遗弃或丢弃的认定和推定规则。在法律责任方面,增加未完成废弃监管责任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类别。修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在第2条第一款中增加“废弃”行为,将危险化学品的废弃环节作为安全生产监管的一部分,修改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废弃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同时,增加有关废弃行为的监管规定,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者或持有使用者,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的废弃计划、废弃量、废弃方式、废弃后危险特性等。
第二,明确将危险化学品的废弃环节监管作为应急管理与生态环境管理的职责划分界限。废弃环节的监管,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废弃后处置环节的监管,纳入生态环境管理。未完成废弃环节的监管要求时,应追究其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同时,造成环境污染的,还应承担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
第三,提高未完成废弃监管即擅自丢弃、遗弃的处罚幅度。比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的处罚,修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2条。将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从“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或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增补和制定危险化学品废弃监管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目前,我国涉及废弃化学品的国家标准仅有6项,且均为推荐性标准。其中仅有一项是关于废弃化学品收集的标准。危险化学品废弃监管的标准强制性不高以及数量较少,与现行立法的制度漏洞有着密切关联。随着科技发展,必定会产生越来越多的危险化学品,任其产生而忽视废弃监管,必然对公众生产生活产生极大风险,理应从立法、执法以及国家标准方面,对危险化学品的废弃监管补充更为严格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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