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产盐酸非法倾倒困局如何破?
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盐酸,究竟应被视为可资源化利用的产品,还是应纳入危险废物管理体系?如何科学界定“副产物”与“固体废物”的法律边界?若委托第三方处理的副产盐酸被非法倾倒,生产企业是否仍需承担法律责任?近日,一场聚焦副产盐酸产生、转移、利用与处置全过程法律责任的专题研讨会在北京举行。
来自行业协会、高校及法律实务界的多位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围绕近年来频发的副产盐酸非法倾倒事件,深入探讨制度漏洞与责任界定问题,呼吁在正在编纂的生态环境法典中强化源头治理,构建覆盖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法律责任体系。
副产盐酸是“资源”还是“废物”?法律属性界定标准亟待统一
在化工行业中,盐酸常作为氯碱、有机合成等工艺的副产物大量生成。由于主产品市场波动、副产品消纳渠道不畅,部分企业采取“补贴销售”方式,将副产盐酸交由第三方处理。
研讨会上,中国化工环保协会石化专委会秘书长何翼云指出:“副产盐酸并非企业主动生产的主产品,而是特定化学反应过程中的必然产物。企业初衷多为资源化利用,但由于技术瓶颈、运输成本高及下游市场消纳能力不足,往往难以实现有效内部循环或外部销售。”她强调,若副产盐酸具备实际用途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就不应简单归类为危险废物,“废物是放错了地方的资源”。
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副产物”是否构成“固体废物”的界定仍存在模糊地带。生态环境部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应急与执法专家张志敏明确表示:“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34330—2017)》,企业未作为产品使用且实质上放弃利用,或通过支付费用方式转移的物质,应当认定为固体废物。”他举例称,当生产企业向下游“补贴”运费甚至付费处置副产盐酸时,已表明其不再追求经济回报,实质上放弃了该物质的利用价值,应依法启动固体废物鉴别程序。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物质,经鉴别确认后属于危险废物,其管理要求不得规避。”张志敏特别指出,危险废物的鉴别不仅依据腐蚀性,还需综合评估其所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其他危险特性。因此,即便盐酸本身可作为原料,若含有超标有害成分,仍属危废范畴。
这一观点得到与会专家普遍认同。生态环境部首席法律顾问、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原司长别涛援引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指出,判定副产盐酸属于资源或危险废物的核心标准,在于是否“实质上放弃利用”,同时需综合评估交易价格是否异常,是否形成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非法处置链条等因素。即便生产企业签署了所谓的副产盐酸购销合同,司法实践中仍可能认定其为“名为销售、实为处置”的行为,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已率先探索将“补贴性销售”或“付费处置”方式转移的副产物纳入危险废物监管范畴,为全国提供了政策样本。
全链条追责成共识,上游企业难“甩锅”
近年来,多起副产盐酸非法倾倒案暴露出危险废物监管的深层漏洞:执法多止步于直接倾倒者,而作为源头的产废企业却鲜被追责,客观上纵容了非法处置链条的滋生。
以江苏泰州“12·19”特大废酸倾倒案为例。2012年至2013年,常隆农化、锦汇化工等六家企业将约2.5万吨副产盐酸、硫酸以“补贴销售”形式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转移,最终被非法倾倒入如泰运河、古马干河,造成严重水体污染。
在这起案件中,最初仅有倾倒方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经检察机关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上游产废企业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应就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这起案件发生于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施行之前,但其司法裁判确立的“产废单位未尽审慎义务即应担责”理念,深刻影响了固废法第37条的立法设计,即明确要求产废单位必须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并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连带责任。
“不能签完合同就万事大吉。”北京市律师协会能源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王海军指出,产废企业不仅应依法签订合同,还必须对危险废物的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履行监督义务,确保污染防治措施落实到位。现实中,“转委托”现象普遍:企业将副酸交予有资质单位A,A再转包给无资质的B,最终由B倾倒。由于信息不透明,产废企业常以“不知情”推脱责任。
对此,专家提出应强化全过程管理责任。别涛建议,借鉴核安全等领域建设单位的“总体责任”理念,产废企业应对整个处置链条的安全负最终责任。张志敏则呼吁建立强制信息披露机制,要求企业定期公开副产物去向,并保存原始凭证不少于五年,确保可追溯。
针对实践中产废企业非法转移危险废物数量难以查证的问题,专家建议采用物料衡算法、环评批复数据、排污许可证载明产能与实际产量对比分析等方式进行综合推定。若证据已经灭失,则可借助企业年度产量、工艺参数以及物料平衡模型等技术方法,科学推算非法转移总量,并将其作为责任判定的重要依据。
立法升级在即,建议生态环境法典填补监管空白
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进入关键阶段,与会专家呼吁以此为契机,系统完善副产盐酸等工业副产物的法律规制,强化全链条监管。
目前公布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第485条、486条虽对固体废物委托处置作出规定,但未明确禁止转委托或分包行为,也未将“补贴销售”“零元转让”等变相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纳入监管范围,存在明显监管空白。专家建议,将第485条第一款增加“不得将有使用价值的固体废物以销售等方式规避监管”,同时明确产废单位须建立全流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副产品或固废的种类、数量、流向及利用处置情况,实现可追溯、可查询。第486条应补充“受托方不得转委托或分包”,以遏制层层转包导致的非法倾倒。
“当前制度对副产物与固体废物的界定模糊,企业容易钻漏洞。”王海军指出,部分企业通过签订综合利用协议或销售合同,将实质上的固体废物作为副产品转移,既规避环境监管,又逃避缴纳环境保护税。由于副产品未被纳入固废管理体系,监管难以覆盖。
为此,专家建议,无论是以直接处置、综合利用还是作为副产品销售的形式转移,只要存在环境风险,均应统一纳入固废管理台账,适用相同的污染防治要求。“只有实现全过程、全口径监管,才能防止企业以‘资源化’之名行‘非法处置’之实。”王海军强调。
此外,针对副产盐酸倾入江河等突发环境事件,专家建议制定专项应急处置预案。张志敏提出,应第一时间采取中和、拦截、活性炭吸附等措施控制污染扩散。即便倾倒行为发生很久甚至一年后,仍需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水体的自净能力属于公共生态功能,不能成为违法倾倒的免责理由”。
与会专家达成共识,建议正在编纂中的生态环境法典以副产盐酸管理作为突破口,推动建立贯穿产生、转移、利用及处置全过程的工业副产物全链条管理制度,从源头遏制非法处置行为,真正实现“谁产生、谁负责、谁担责”的现代环境治理理念。
法条链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7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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